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7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3 年2 月2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恐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2 月27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4 年1 月1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再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 月15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5 年1 月14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並與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上開第一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2日,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強行手段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暨其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1 名7 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6plus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