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翔
楊喆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8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翔、楊喆鈞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喆鈞㈠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義翔及楊喆鈞均不知悔改,渠等因向簡宏興追討債務未果,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月17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號前,共同徒手毆打簡宏興,並抓住欲逃跑之簡宏興,將其拖行至巷內及車上,使簡宏興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鼻血、右眼鈍傷併結膜擦傷、右眼角膜糜爛併前房出血等傷害(陳義翔、楊喆鈞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簡宏興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宏興自由行動之權利。案經簡宏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翔、楊喆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宏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皆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爾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所涉傷害罪嫌業於106 年5 月3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2 人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2 月17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鼻血、右眼鈍傷併結膜擦傷、右眼角膜糜爛併前房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6 年5 月31日在本院與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