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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57號

違背安全駕駛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5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中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十九行後段,「丁尚閔」均應更正為「丁上閔」。

㈡被告袁志仁前於民國98年及100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法院分別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及60,000元確定,嗣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5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背安全駕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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