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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振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振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被告第三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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