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振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振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振邦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 8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簡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0日又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貴院於102年 4月17日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0日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於93年間已因同一罪名,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因同一罪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顯見其已清楚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不當之行為,卻於前案100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後,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徵其未有悔意,且守法觀念薄弱,並未改過遷善,堪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於法相同,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