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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振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27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振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如下:(一)江振邦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二)被告江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100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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