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