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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育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育哲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貪圖小利,竟變造已失效之臨時軍人身分證持以就診,而不法詐取醫療費用之優免,實有不是,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兼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歷次詐騙金額與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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