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ꆼ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前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已為執行;又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已為執行;再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 日移由執行檢察官分案辦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揭ꆼ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10月1 日晚上8 時12分許,此有該案確定判決書附卷為憑;其於前揭ꆼ案件之犯罪時間則在102 年10月12日或13日,亦有該案確定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見偵卷第41至44頁)存卷可考,均屬在前揭ꆼ案件裁判確定日即103 年1 月14日前所犯之數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尚待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就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所犯,縱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難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本件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ꆼ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並為執行在案,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