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柒點零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12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徐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至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二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7.0120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餘(見偵卷第5 頁),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