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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官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前①因犯偽造印文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7 月、5 月、4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執行後,於101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②後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之殘刑為5 月6 日)。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嗣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二案,與①案所餘殘刑5 月6 日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初雖避就圖卸,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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