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之前科執行紀錄如下:
㈠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同前署檢察官聲請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該法院於民國89年9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㈡其前揭89年間施用毒品犯行,同時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罪);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另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下稱丙罪);又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3,000 元確定(下稱丁罪),乙、丙、丁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及罰金18,000元確定,接續甲罪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甲○○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8 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樓之8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後,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均陽性之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30 頁),堪信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科科刑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 年,但期間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罪行,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