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第六七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第一七四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丁○○」署押均沒收;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鈔票號碼:EU七五七六五九GW)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丙○○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發佈通緝。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丁○○遺忘在臺北市○○區○○街九四巷一0弄三號四樓之國民此部份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並將其上之丁○○年籍資料記下後,復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將該國民份遭警發現,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警偵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用「丁○○」名義應訊:
(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丙○○因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之劉慶蘇,共同駕駛車牌號碼U四-二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街一段三二0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攔檢盤查,丙○○並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乃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員警偵詢時,接續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員警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二枚,並接續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嫌犯尿水委驗單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丁○○本人認可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之私文書,並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八號「亞哥汽車旅館」第二○七號房內,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丙○○並於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接受員警偵詢時,接續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丁○○」簽名及指印數枚(詳細枚數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用以證明丁○○本人收受逮捕通知及於員警搜索時在場等用意之私文書,並分別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在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丁○○」簽名一枚。丙○○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七號水門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並經丙○○本人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七D-四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逮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旋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接受員警偵詢時,接續在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員警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第二次偵訊筆錄上,偽造「丁○○」簽名及指印數枚(詳細枚數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同意書」、丁○○口卡片影本、邱國樑口卡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知權利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數枚(詳細枚數詳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而分別偽造用以證明丁○○確認員警在其面前測試扣案毒品、丁○○同意接受搜索、丁○○確認員警提示之口卡片影本所載之人分別為丁○○及邱國樑本人、員警偵詢前有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及收受逮捕通知書等用意之私文書,並均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在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丁○○」簽名一枚。丙○○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四)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號六樓之二執行搜索,當場於丙○○身上扣得注射針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接受員警初詢及第二次偵詢時,接續在員警製作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二次偵訊(談話)筆錄及照片影本空白處,偽造「丁○○」簽名及指印數枚(詳細枚數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信義分局偵辦涉嫌麻藥案尿液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口卡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告知權利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數枚(詳細枚數,詳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而分別偽造用以證明員警有提示搜索票予丁○○本人、丁○○本人於搜索時在場、丁○○認可員警送驗尿液編號無訛、遭查獲扣押之物品為丁○○所持有、確認員警提示之口卡片影本所載之人為丁○○本人、員警於偵詢前有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及收受逮捕通知書等用意之私文書,並均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在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丁○○」簽名一枚。丙○○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傳訊丁○○本人,據丁○○到場表明係遭冒名應訊,而經檢察官將上開指印
三、丙○○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催討債務,而於收受款項後,始發現其中夾有偽造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通用紙鈔一枚(鈔票號碼:EU七五七六五九GW),竟因不甘損失,乃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五A-八五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甲○○及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前往位在台北市○○路二號之「亞太加油站」,抵達後即向該加油站員工戊○○表示欲加一千元之油料,並將上開偽造千元紙鈔對折二次後,交予不知情之戊○○用以支付加油費用,經戊○○收受後發覺有異而請丙○○稍待,並旋即前往辦公室欲洽其主管處理,丙○○見狀後,立即命同車後座友人下車將油槍自油箱拔出後放回加油機,且未等待戊○○返回及交付銷貨統一發票,即倉皇驅車離去。嗣經戊○○報警並告知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冒名應訊犯行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交予加油站員工之千元紙鈔為偽鈔,案發當天加油時,伊將先前催討債務所收取一千元紙鈔付給加油站員工,之後加油站員工不知跑去哪裡,找不到人,伊因與案外人己○○有約,急於離去,才請後座友人自行下車將油槍拔出放回加油機,伊再驅車離去,並非因故意行使偽鈔而逃逸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坦承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九十年八月二日伊並未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貨幣案件,接受警察及檢察官偵訊及製作筆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伊也沒有在警局接受警察採集尿液,伊之國民有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文書等件在卷足憑,又該等文書上捺印之指紋,經分別送鑑驗後,證實均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四份(分別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偵查卷十七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憑,足認確係被告冒用丁○○之名義應訊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查獲扣案之一千元紙鈔一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該張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四0八五號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一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堪認查獲扣案之紙鈔確為偽造無誤。
(三)又被告如何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五A-八五七八號自小客車,前往上述亞太加油站加油,並自車內將前開扣案之偽鈔直接交予加油站員工戊○○而加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支付偽鈔之人係坐在車前座,交付一千元紙鈔時並未下車,因加油站每個車道都裝有攝影機,事後依發票查明車道,再由攝影機拍下之畫面查出車號等語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當日係坐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乘客座,但非伊將千元紙鈔交予加油站員工等情相符,並有卷附戊○○提出之發票一張及扣案前述偽造千元紙鈔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戊○○復證述當日行使偽鈔之人上衣鈕釦未扣,伊看見其胸前有刺青乙節,亦據被告到院自承其胸前確有刺青,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證實無訛,是被告係於前揭時、地行使扣案偽鈔之人,應認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案發當時係明知為偽鈔而加以行使,辯稱:該偽鈔係伊向他人催討帳款所得,案發當日加完油並以該紙鈔付款後,加油站員工不知道跑去哪裡,伊因與人有約,才請同車後座友人下車,自行將油槍拔出,即驅車離去,並非行使偽鈔後逃逸云云。然查:(1)扣案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等節,均據認定如前,訊之證人戊○○亦到院證稱:「(問:你如何得知鈔票是偽鈔)摸起來的感覺及紙張的顏色看起來怪怪的,不像真鈔那麼藍、那張鈔票較淡。」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係將該鈔票對折二次後,方交予證人戊○○而加以行使乙節,亦據證人戊○○到院證述無訛,且為被告當庭所是認,從而,依該偽造紙鈔之紙質、外觀相較於真鈔,具有肉眼即可辨認之差異,且衡情被告既將該紙鈔對折二次後,始為交付行使,藉由在折疊過程中觸摸及目視該紙鈔,應可清楚感受該紙鈔之觸感及注意紙鈔顏色外觀與真鈔有異等情互參以析,堪認被告在行使該偽鈔前,即可知悉為偽鈔,應甚明確。
(2)又訊之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指被告)拿一張一千元給我,該鈔票他是對折再對折後才拿給我,我覺得顏色不對,我有跟他說『你等一下』,他當時坐在車上,他一看到我拿假鈔去找我主管,他就跑了,我當時有在二樓大喊阻止那個人,他開很快往大業路方向走了。」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三六頁),嗣到院仍具結而為一貫相同之證述,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無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必要,且其所證情節,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加油站的員工何時發現該鈔票是偽鈔)加油站的員工覺得鈔票怪怪的,就跑回辦公室,徐某(指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三頁)亦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參以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日並未取回統一發票,即請同車乘客下車自行拔出油槍後驅車離去等語在卷,綜觀被告前開行徑,顯與一般加油均係由加油站人員代為完成全部加油手續,且於付款後領取發票,如加油人員告知其稍待時,亦不致貿然離去之一般常情有悖,被告雖以當日係與人有約,才急於離去云云為辯,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辯稱:當時伊是看到加油員都不見了,自己緊張才跑掉,當時伊在通緝中,伊怕警察跟伊云云,前後所辯出入甚大,要係事後出於卸責動機而捏造辯詞使然,所辯不足採信,是由被告於行使扣案鈔票而遭加油站員工察覺有異後,即倉皇離去之舉措觀之,堪認其至少於行使該偽鈔前,即已明知為偽鈔。
(3)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鈔之故意,堪予認定,其行使偽鈔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乃在附表編號二、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再接續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丁○○名義應訊,在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丁○○」署押,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為丁○○,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丁○○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惟其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據說明如上)而不另論罪,因此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然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催討債務而取得前述千元紙鈔後,始知悉為偽鈔,其進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於行使偽鈔後即當場駕車逃離乙情,遽認被告顯係自始即知悉該紙鈔為偽鈔,非自他人收受後始知悉,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尚嫌速斷,而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扣案千元紙鈔係屬偽造,而故意由他人收受之行為,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收受後方知悉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他人名義應訊,企圖誤導偵查方向,惡性非輕,行使偽造紙幣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惟行使偽鈔數量金額非鉅,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千元紙鈔一張,係偽造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偽造欄位 │ │ │ │印) │ │ ├───┼───────────┼─────────────┼─────┤ │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偽造「丁○○」之簽名貳枚、│受訊問人欄│ │ │局第三組九十年七月三十│指印貳枚。 │ │ │ │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製│ │ │ │ │作之偵訊(調查)筆錄 │ │ │ ├───┼───────────┼─────────────┼─────┤ │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偽造「丁○○」之簽名壹枚、│空白處 │ │ │ │局嫌犯尿水委驗單 │指印壹枚。 │ │ │ │ │ │ │ │ │ │ │ │ ├───┼───────────┼─────────────┼─────┤ │三 │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偽造「丁○○」之簽名參枚、│被訊問人欄│ │ │觀派出所九十年八月二日│指印拾參枚。 │及文字修改│ │ │三時四十五分製作之偵訊│ │處、換頁騎│ │ │筆錄 │ │縫 │ ├───┼───────────┼─────────────┼─────┤ │四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逮│偽造「丁○○」之簽名壹枚、│收受人簽章│ │ │捕通知書(存根) │指印壹枚。 │欄 │ ├───┼───────────┼─────────────┼─────┤ │五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搜│偽造「丁○○」之簽名壹枚、│在場人欄 │ │ │索扣押筆錄 │指印壹枚。 │ │ ├───┼───────────┼─────────────┼─────┤ │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丁○○」之簽名壹枚 │受訊人欄 │ │ │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 │ │ │ │時製作之訊問筆錄 │ │ │ ├───┼───────────┼─────────────┼─────┤ │七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偽造「丁○○」之簽名壹枚、│被訊問人欄│ │ │局三民派出所九十一年六│指印肆枚。 │及文字修改│ │ │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製作之│ │處 │ │ │偵訊(談話)筆錄 │ │ │ ├───┼───────────┼─────────────┼─────┤ │八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偽造「丁○○」之簽名壹枚、│被訊問人欄│ │ │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指印壹枚。 │ │ │ │十八時製作之偵訊(談話│ │ │ │ │)筆錄 │ │ │ ├───┼───────────┼─────────────┼─────┤ │九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偽造「丁○○」之簽名壹枚、│涉嫌人簽章│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指印壹枚。 │欄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十 │搜索同意書 │偽造「丁○○」之簽名壹枚、│同意人簽章│ │ │ │指印壹枚。 │欄 │ ├───┼───────────┼─────────────┼─────┤ │十一 │丁○○口卡片 │偽造「丁○○」之簽名壹枚、│空白處 │ │ │ │指印壹枚。 │ │ ├───┼───────────┼─────────────┼─────┤ │十二 │邱國樑口卡片 │偽造「丁○○」之簽名壹枚、│空白處 │ │ │ │指印壹枚。 │ │ ├───┼───────────┼─────────────┼─────┤ │十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偽造「丁○○」之簽名壹枚、│被偵訊人欄│ │ │局權利告知書 │指印壹枚。 │ │ ├───┼───────────┼─────────────┼─────┤ │十四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每份各偽造「丁○○」之簽名│收受人簽章│ │ │局逮捕通知書(存根) │壹枚、指印壹枚。 │欄 │ ├───┼───────────┼─────────────┼─────┤ │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丁○○」之簽名壹枚 │受詢人欄 │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 │ │ │ │十時四十五分製作之訊問│ │ │ │ │筆錄 │ │ │ ├───┼───────────┼─────────────┼─────┤ │十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偽造「丁○○」之簽名壹枚、│空白處 │ │ │ │指印壹枚。 │ │ ├───┼───────────┼─────────────┼─────┤ │十七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偽造「丁○○」之簽名壹枚、│受扣押人欄│ │ │局五分埔派出所九十二年│指印壹枚。 │ │ │ │五月三日製作之搜索筆錄│ │ │ ├───┼───────────┼─────────────┼─────┤ │十八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偽造「丁○○」之指印壹枚。│編號欄 │ │ │局偵辦涉嫌煙毒麻藥案尿│ │ │ │ │液對照表 │ │ │ ├───┼───────────┼─────────────┼─────┤ │十九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偽造「丁○○」之簽名貳枚、│所有人欄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貳枚。 │ │ ├───┼───────────┼─────────────┼─────┤ │二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偽造「丁○○」之簽名貳枚、│被訊問人欄│ │ │局五分埔派出所九十二年│指印肆枚。 │及文字修改│ │ │五月三日二十二時製作之│ │處 │ │ │偵訊(談話)筆錄 │ │ │ ├───┼───────────┼─────────────┼─────┤ │二一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偽造「丁○○」之簽名貳枚、│被訊問人欄│ │ │局五分埔派出所九十二年│指印玖枚。 │及文字修改│ │ │五月四日二時製作之偵訊│ │處、換頁騎│ │ │(談話)筆錄 │ │縫 │ ├───┼───────────┼─────────────┼─────┤ │二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丁○○」之簽名貳枚、│空白處 │ │ │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四│指印貳枚。 │ │ │ │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 │ │ │ │二十頁 │ │ │ ├───┼───────────┼─────────────┼─────┤ │二三 │丁○○口卡片 │偽造「丁○○」之簽名壹枚、│空白處 │ │ │ │指印壹枚。 │ │ ├───┼───────────┼─────────────┼─────┤ │二四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偽造「丁○○」之簽名貳枚、│被告知人欄│ │ │局權利告知書 │指印貳枚。 │ │ ├───┼───────────┼─────────────┼─────┤ │二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每份各偽造「丁○○」之簽名│收受人簽章│ │ │局逮捕通知書(存根) │壹枚、指印壹枚。 │欄 │ ├───┼───────────┼─────────────┼─────┤ │二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丁○○」之簽名壹枚 │受訊人欄 │ │ │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九時│ │ │ │ │五十五分製作之訊問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