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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甲○○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 月8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16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甲○○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就上開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及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及罰金30,000元確定,且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及罰金18,000元確定,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已於96年8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89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街94巷10弄3 號2 樓之居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7 巷24號2 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偵查卷第6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89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3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 月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16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罰金30,000元,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就上開92 年 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及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罰金30,000 元 確定,且另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及罰金18,000元確定,被告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已於96年8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被告事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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