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科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科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3 行中段,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同欄項第4 行後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相同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該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