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點參貳貳肆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參點伍壹柒伍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43.5175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無故持有,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數量達43.5175公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50.5430公克,取樣0.2206公克,驗餘淨重50.3224公克,純質淨重43.5175公克)均屬違禁物,又因扣案毒品愷他命與其包裝難以析離,故殘渣袋1只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殘渣袋1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