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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原士簡字第1號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士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克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克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本案犯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2 號判處罪刑確定,而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同意,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施用毒品初犯之被告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復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上該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有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案係施用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徵,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吸食器無從析離,俱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原士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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