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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瑋隆因行車糾紛而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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