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鈞
- 被告
-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乙副、電擊棒(已損壞)乙支及塑膠子彈參拾壹個均沒收。
林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手銬1副、電擊棒(已損壞)1支及塑膠子彈31個為被告張博鈞所有,為被告張博鈞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為供犯本件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帽子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恣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張博鈞與被害人間之宿怨,被告林志豪則係為友人即被告張博鈞助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