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玉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李杰玉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8 年1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該被侵占之部分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