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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貴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判決,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就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本院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王貴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前經本院判決犯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胡成亮」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所為之判決,主文僅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犯行,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行使偽公共危險罪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之關係,爰由本院就此一部分,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查前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l06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l06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已判決之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本案補充判決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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