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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廷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廷陽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6行應補充記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俊雨」之成年男子使用,…」,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111488090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11年8月4日雲衛藥字第1114002336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張廷陽將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卓俊雨」後,「卓俊雨」再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本案門號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徐雅慧之相關資料,以被害人名義申用露天購物平台帳號,表示係被害人本人申請前開帳號,並綁定帳號門號,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作為冒名申請露天購物平台帳號,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卓俊雨」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將本案門號交出後,有獲得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張廷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陽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犯罪,竟仍未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桃園市○○區○ ○路
    0段000號居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出售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名男子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5
    月7日下午6時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商城網站,
    未經徐雅慧同意,擅自以徐雅慧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個人資料,偽冒徐雅慧之名義,填製申用蝦皮商城網站
    帳號之電磁紀錄,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上開蝦皮帳號認證使用,以此方式成功申用露天購物平
    台帳號「wenmxiu.1634」,足以生損害於徐雅慧及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對於蝦
    皮商城網站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開蝦皮帳號經用於
    販賣違反藥事法之商品,徐雅慧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
    通知說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悉前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廷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徐雅慧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蝦皮商城網站出
     售商品列印資料、蝦皮公司111年6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 02
    20617021J號函及所附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行動电話門號
    認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
    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被害人徐雅
    慧授權同意,將其個人資料輸入蝦皮商城網站會員申請表單
    之電磁紀錄,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
    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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