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因不詳原因倒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運動公園內女廁,警方獲報到場後,詢問被告在該處目的為何?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自口袋內掏出毒品注射針筒、玻璃球及吸管等物,並坦承該等物品均為施用毒品工具,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警員警詢時向被告說明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16-17頁),後被告即與警員一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亦有警詢筆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針筒1支及吸管1個,經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只有玻璃球是我的,其他東西是「阿宏」所有,「阿宏」跟我一起施用後,請我拿去丟掉云云,然未能提出「阿宏」任何具體資料,則此說法是否可採,顯有疑問,況依被告所述情節,「阿宏」業已拋棄對針筒及吸管所有權,被告既持有之,自為其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而此持有行為又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則該等物品之沒收銷燬,自應於被告施用毒品項下宣告之,上開扣案物既沾染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