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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欣怡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49至61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6、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經臺北地院先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即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日或3日 112年1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