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瀚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瀚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黃瀚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瀚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315號案件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4年5月16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巿○○區○○路○段00號之0前為警盤查查
扣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
非他命殘渣袋扣案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