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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附民字第二三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謝靜恆馬傲霜許辰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簡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告
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但必須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五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原告為法人,並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之保護客體,然原告為車號DS—四0五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其對於前開車輛之所有權因被告強行扣留該車,妨害該車實際管領人陳國平對於該車之管領權利,而受有間接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合法。然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附民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