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臺北市南港公園內,自不詳姓名姓名、年籍之男子處收受一把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武士刀,未經許可而予持有後,復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某時許,攜帶上開武士刀,搭乘葉士源所騎之機車行經公用道路等不特定之公共場所,迄至同日夜間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二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證據部分:尚有證人葉士源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而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符合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圖例及說明要件,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警保字第0九三0一一五七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並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將被告在巷道內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載明,本院自應仍予裁判。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武士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