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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甲○○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