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甲○○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