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六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詹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詹爵維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七千元確定,嗣於九十三年間,再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五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