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並互為指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及乙○○偵查中指述被告丙○○與被害人拉扯之事,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李玉卿、林添福、張世超、張忠正於警訊中之指證。三、馬偕紀念醫院所具被害人驗傷診斷書1件,及被害人傷害照片4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均無任何怨嫌,竟因他人欠被害人債務之事,不分情由,而毆打被害人,致成左側耳聽障等之嚴重傷害,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烔戒。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 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