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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勤勇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並互為指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及乙○○偵查中指述被告丙○○與被害人拉扯之事,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李玉卿、林添福、張世超、張忠正於警訊中之指證。三、馬偕紀念醫院所具被害人驗傷診斷書1件,及被害人傷害照片4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均無任何怨嫌,竟因他人欠被害人債務之事,不分情由,而毆打被害人,致成左側耳聽障等之嚴重傷害,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烔戒。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 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1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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