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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其犯罪事實欄所述「擦撞」部分更正為「側撞」,並增載:致被害人甲○○車靠左側約四分之三之車頭全毀,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恐罹刑責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重責,竟無視於被害人車已遭嚴重之撞毀,車內乘員可能受有嚴重之傷害,竟未停車查看被撞毀之車其內之被害人有無受傷,應否施以救援,而逕行駕車逃逸。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現場圖,及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18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 法:第 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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