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甲○○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各罪所處刑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甲○○入監執行,於8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在假釋期間內即84年間因煙毒案件,除前開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年3月11日外,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入監執行,於8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又於假釋期間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甲○○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0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另於90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甲○○違犯後述二罪所處徒刑與上揭假釋嗣再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2年6月10日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