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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被告前科如下:查,被告前科累累,於民國85年、86年間因犯傷害罪、偽造文書罪,依次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二罪於89年12月22日併執行完畢出監。復於民國97、98年間三度違犯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處拘役45日,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19 號判決,處拘役59日(尚未執行完畢),依次於97年10月2 日、9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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