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曾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年4 月、1年8 月、4 月及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3號、3386號、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519 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59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士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16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乙○○、丙○○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前曾犯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