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被告前科如下:查,被告前科累累,於民國85年、86年間因犯傷害罪、偽造文書罪,依次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二罪於89年12月22日併執行完畢出監。復於民國97、98年間三度違犯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處拘役45日,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19 號判決,處拘役59日(尚未執行完畢),依次於97年10月2 日、9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