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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蘇嫊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1 被告竊取財物價值計約新台幣13194元。2 被告曾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1 年8 月、4 月、4 月確定,民國85年7 月19日開始執行,8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95年8月22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字第661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