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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嫊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套叁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5 行「以新台幣」,更正為「以折合新台幣」。2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散布罪行為之處罰需以達於既遂為前提要件,即行為人的行為必需已完成「散布」。本件係沙鷗公司人員乙○○佯裝買者向被告購買本件盜版光碟,乙○○實無購買真意,被告的行為核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意旨認係同法散布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偵字第1177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