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98年2 月28日所為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之第一審判決,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等(99年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被告鄧政芳,男,38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主文欄亦記載被告姓名為「鄧政芳」。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7年12月25日22時44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查獲涉公共危險罪自稱為「鄧政芳」之人,實係「甲○○,男,4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 鄰半天寮」所冒名,非鄧政芳本人(按鄧政芳與甲○○為兄弟關係),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發現所移送之嫌疑人鄧政芳指紋卡與該局檔案室內存檔之甲○○指紋相同,並比對甲○○86年刑案檔存相片與警方所製作之鄧政芳97年12月25日刑案檔存相片比對,係同屬一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5 月13日以警公一刑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本署偵辦。二、是本件接受偵訊之人既為甲○○,則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之甲○○,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即被告甲○○。從而,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公共危險行為之即被告甲○○,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聲請裁定就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鄧政芳,男,38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男,4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 鄰半天寮」等云。
貳、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剌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按即現行第264 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嚮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按即現行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著有解釋。
叁、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鄧政芳,男,38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和興10號」,本院依被告鄧政芳上述年籍資料,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諸如被告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從而,本院依書面審理所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所特定之鄧政芳之人而為判決,非對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均有不同之「甲○○,男,41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3 鄰半天寮」之人而為判決,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並無任何錯誤。
肆、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本件全案關係人中既有「鄧政芳」其人,而本院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載未犯罪,並明載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而特定其人之「鄧政芳」為被告,經依法以書面審理,致以上案判決「鄧政芳」有罪,並已確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俾撤銷原判決而糾正之;另甲○○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起訴;本院苟依檢察官聲請,就上案判決中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特定被告其人之資料之記載更正(實即變更)為甲○○,則等同對鄧政芳之判決強行變更為對甲○○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判決應經審判之原則相悖,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