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4428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一、被告前科累累,前於民國95、96年間,曾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竟不知悛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