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勝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郭勝群。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之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1號、2.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3.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4.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719 號、5.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6.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7.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8.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
(三)時 間:106 年9 月1 日某時。
(四)地 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附近。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 犯:被告前曾因案服刑,100 年10月7 日期滿出監後,又三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序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及103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兩案嗣並經本院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其後送監執行,至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 首: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經警員盤檢後自願接受尿液檢驗,稍後並即於警詢中,向警員郭子槐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 頁、第5 頁),而形跡可疑固得做為盤檢原因,然並非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甚明,故應認被告係就其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係自首,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