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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文育

原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佩欣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柏聰
被告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麟
被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德
被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繼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551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區管委會)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資濟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柏聰,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2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安全管理及公用大廈之維護,委託期間自92年7 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長一年,每月全山莊服務費計新台幣(下同)215,000 元,詎被告A 區管委會於93年8 月10日函知原告決議退出四區聯合會,惟該委託契約係兩造共同簽立,縱認A 區管委會因退出四區聯合會,而終止與原告前所簽署之契約,然該契約內容亦應由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山莊管委會)、被告淺水灣山莊VIP 管理委員會(下稱:VIP 管委會)及被告淺水灣山莊B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B 棟管委會)概括承受,被告短付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之服務費總計451,500 元,該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1,500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具狀辯稱:原告屢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起訴請求,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仍就相同事實,改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所主張之93年7 月至94年8 月間服務費451,500 元,已逾2 年之時效,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其請求全時效已為消滅等語。

四、原告於前案分別依據兩造間委託契約法律關係、三區聯席會議協議內容而為請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不同,是本件自非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要無疑異。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關於A 區管委會業於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已通知原告不續約,因此,原告與被告A 區管委會自93年7 月1 日起已無委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A 區管委會對原告並無支付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之服務費451,500元之義務,且其餘3 位被告乃就渠等各自委託原告值勤事項,分別與原告成立委託契約,並已按約定分擔之比例支付原告委託管理費而無任何欠款等爭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之一,且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該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間收受上開簡易事件二審判決書時,已知悉所受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延至99年9 月2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條文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因此,被告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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