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芳
- 訴訟代理人
- 楊苡菁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陳建利
- 訴訟代理人
- 張寶玉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否認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無足採信。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榮,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美芳,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美芳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之金額為37,808元,依上開規定,本應適用小額程序,另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復無何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之情形,洵無改依簡易程序之必要。
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先前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給付管理費1,112 元,惟被告自99年2 月份起至101 年11月份止,積欠共34期,合計37,808元之管理費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原告社區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一再指稱原告設立不合法,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惟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80 號判決,認定原告於99年12月18日、100 年1 月23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選舉、決議,均為合法有效。原告且依法於每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改選管理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在案,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約,踐行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管理事務,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違誤,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2、被告所稱訴外人張寶玉已依法當選社區管委會委員,且電告新北市政府等情,並非報備條件,被告如堅持張寶玉當選管理負責人,應提出備查函文。況原告係管委會組織,並無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也不會有管委會組織又有管理負責人。
3、確認原告合法與否,非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先決問題,因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係原告於84年初設立時,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制定,不因某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確定生效,即有變更管理章程及規約之意義。
4、被告以原告不交付大門鑰匙即感應扣,認已侵害其權利,主張以1 年又1 個月之租金195,000 元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等語。惟被告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原告並於101 年12月6 日提起上訴,被告不得據以抵銷。又被告陳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原告未善盡修繕之責造成其損害,及原告組織違法運作,致生被告一戶受有15年5 月又17天、共計456 萬168元之損害等語,實則原告於訴訟前從未接獲被告此項請求,且被告未能提出漏水原因及修繕責任應歸責於原告及相關具體損害計算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爭執顯無理由。
5、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委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二者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所指原告未交付鑰匙感應扣及未予修繕漏水等情縱屬實在,要屬管委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尚不得執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㈢、原告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3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因原告非依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選舉程序合法成立管委會,沒有最新的報備證明,實則台北都會大樓根本就沒有管委會,且先前判決尚未確定,不能認定原告為合法之管委會。又101 年社區尚未成立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為張寶玉,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具有原告資格。惟原告明知其非合法管委會,代理人王建榮更非大樓住戶,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民、刑法之非法管理手段,明知並無管委會印鑑之製作權,一再偽造文書,提出於法院行使,以訴訟詐欺方式取財,謊稱其為管委會,前案一、二審卻誤認100 年1 月23日及101 年12月3 日選舉第17屆及第18屆委員為有召集權人,然卷內之選票、委託書、簽到簿及表決數等皆為偽造,該二審卷內資料,如會議紀錄、召集人推薦書等,原告已自認是100 年2 月16日製作,且歷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6 份判決,甚至板檢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皆認定並明確證明100 年備查函為原告偽造之文書,足為原告非合法管委會及法定代理人非住戶,無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憑證。
㈡、管委會委員任期一屆一年,但關鍵的第17屆召集人不合法,所召集的第18、19屆會議的決議當然不合法。關鍵的第17屆,攸關第18、19屆有效否,自應依法調查判斷,故應命原告提出99年規約供查。查被告委任張寶玉,與訴外人共8 人及舊團隊王建榮、李銀濤共10人已依規約規定之選舉程序,於99年12月18日區大會當選第17屆委員,原告卻又於100 年1月4 日發函申請第17屆委員改選備查,實無另推選召集人,再召開區大會改選之餘地。基於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及司法誠信原則,不容許原告另再主張上開會議流會,未選出委員,委員不足11名或未計票即等同選票上10名參選人皆未當選,須另再開會議改選,此可由會議紀錄上並無記載上開情形,反而記載選票上王建榮及李銀濤當選,可見依規約特殊之選舉投票設計,同張選票上另8 名亦已當選,不因原告不宣布而未當選。張寶玉等人始為第17屆管委會委員,張寶玉並為主委,原告既係由「非住戶」、「非主委」無召集權之召集人王建榮所召開第18屆區大會決議當選委員,自屬無效,應以原告不具當事人資格,駁回其訴。又社區第18屆並無合法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已依法推薦張寶玉為管理負責人,張寶玉始有資格為原告。
㈢、原告不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即時於民事移交之訴,前案判決事實審時,適時提出證明張寶玉等人未當選之依據,及卷內文書之真正,自應以張寶玉等人當選為既成事實論之。實因原告不宣布住戶張寶玉等人當選,僅宣布同張選票上之舊團隊王建榮及李銀濤當選,然依規約之投票機制設定,一張選票必須同時勾選11人,始為有效票,參選人僅10人,實無同張選票僅該2 人當選,其餘8 人落選之荒誕情況發生,原告為遮掩此事實,遂再以臨時動議:「未繳管理費者,不能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而將張寶玉等人於會議中逕行刪除,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規定,惟不影響張寶玉已當選之既成事實,然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自應於原告請求系爭管理費時,予以抵銷。又本件為給付管理費及損害賠償之債,不在法定禁止抵銷之列,兩造間之規約訂有各項受被告委任之義務,惟原告違約未遵守在先,造成被告財產上、精神上及名譽等之損害,基於原告於同訴訟標的中,已自認願意抵銷,自應依法賠償,並與本件抵銷。
㈣、被告每月已繳停車管理費至少2,000 至4,000 元,非未繳管理費。蓋張寶玉等人當選第17屆管委會委員,並召開管委會決議自100 年1 月1 日起停繳住宅管理費,只繳汽車管理費每月至少2,000 元,有第17屆管委會第2 次會議公告足憑(見答證十二)。又社區所有住戶均未繳納住宅管理費,何以僅被告須繳納?縱有系爭債權,惟原告於三重簡易庭100 年重小字第1018號案件中,已自認被告拒重覆繳納系爭住宅管理費,且承諾被告可不用繳交管理費。況被告前已預繳巨額管理費為基金,雖遭原告等人掏空1 億餘元,然現銀行存款額尚有一千餘萬元,非未繳管理費,根本無此項債務存在。原告所列金額,未扣除自行公告每年1 個月免繳住宅管理費之月份,及於100 年9 月15日100 年重小字第1018號柯美霞老師案自認願意扣除其拒收信件、拒給本戶倒垃圾及其他剝奪之權利所受之損害,願意予以扣除抵銷,則原告既自認願意抵銷,自有羈束法院判決之效力。
㈤、原告於前案一審中自認社區規約並無規定欠繳管理費不能為第17屆委員,始須另以臨時動議為之,損害被告委任張寶玉為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被告因此原出租房屋以每月租金15,000元租予張寶玉,自99年12月18日區大會起,張寶玉即因名譽上損失,及須代為訴訟,疲於奔命,自100 年1 月份起未再支付租金,迄今已2 年,被告未收租金已有36萬元,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相較,尚不足抵償。原告再自認以欠繳管理費,拒交付感應扣,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自101 年1 月起拒給大門鑰匙感應扣與張寶玉,其出入備受危害與恐懼,原告必須依上開判決賠償100 萬元,益見被告迄今之財產上損失不貲,不僅區區金額可抵銷。被告原即積極反對原告等人流氓式之違法揮霍管理,扣除支持原告違法運作者不能求償外,被告應獲得之利益而未取得,損失更不僅止於此。縱原告為合法管委會,其以偽造無效之規約第2 條第10項限制被告取得大門鑰匙之財產,已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自101 年1月迄今原告尚未返還被告大門鑰匙,應賠償之租金已有1 年又1 個月,以租金每月15,000元計算,應賠償195,000 元;原告長期非法公布被告欠繳管理費之公告,以此妨害被告名譽及洩露個人資料,造成被告損失500,000 元;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嚴重漏水,原告均未修復,至今已四周牆壁龜裂嚴重,整塊泥土掉落,有傢俱及房屋價值之損害,修復至少要10餘萬元;原告歷次開會出席發放300 元至600 元價值之餐盒、母親節發放之蛋糕、每年有1 個月不需繳管理費、拒代收信件及倒垃圾服務、旅遊及聚餐等福利、光纖網路無法使用致被告另行支出7 千餘元損失、對講機無法使用等至少數萬元以上之損害等,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㈥、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庭訊時所提規約,為100 年12月3 日修改,自無從適用本件101 年以前23個月25,576元之管理費,上開規約縱非偽造,亦僅能請求自101 年1 至11月之管理費12,232元,其他自應請原告提出99年之規約。
㈦、張寶玉於96年7 、8 月多繳2 個月停車管理費4,000 元,但原告之總幹事未給予停車位,亦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以不法手段,恐嚇危害張寶玉自由、生命、財產,造成張寶玉之損害,亦可據為抵銷之理由。
㈧、被告聲明: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未繳納99年2 月起至101 年11月間,按月每期1,112 元,合計34期共37,808元之管理費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住戶規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管理費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①原告是否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②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無須繳納管理費?③被告得否以其他住戶未繳納管理費、張寶玉等人組成之管委會決議不需繳納管理費及其已繳納巨額管理費等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④原告可得請求管理費之數額為何?⑤被告主張以其向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
⑴、查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題為選舉第17屆管委會委員,當日經主席宣布由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等5 位願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1 位擔任委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北都會大樓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遍觀上開會議紀錄,並無記載開票紀錄,且無當選名單、得票數目,僅記載:「主席宣布: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以上5 位願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一位擔任委員」等語,足見99年12月18日並未完成選舉程序之事實。
⑵、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條例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由住戶王建榮提出臨時動議,提議:3 個月以上未繳交管理費者,不得參選本次第17屆管理委員的遴選。嗣經舉手表決以75票同意、21票反對,有上開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上開臨時動議,乃就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事項進行表決,非管理委員之選任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復主張99年12月18日當日訴外人張寶玉、王建榮、李銀濤等人已依已依規約規定當選第17 屆委員等語,益見該日選任管理委員應為既定議案,非臨時動議始行提出。
⑶、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當日選票單上所載,候選人僅有10位(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應選管理委員人數應為11人一節,為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知99年12月18日當日選票上候選人數不足規約所定人數,嗣後仍需再次進行選舉。
⑷、關於原告於100年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②、查管委會委員任期一屆一年,自每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住戶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住戶規約第7 條),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記載:「主任委員--李啟天」、「議題一: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等內容(見答證七),堪認李啟天係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其任期則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情,依上開規定,李啟天主任委員之職,於其99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無疑。惟李啟天於其職務解任後之100 年1 月10日,經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王建榮、林一泓以書面推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書面並經公告10日生效,有公告推薦書2 份在卷可佐(見答證十五)。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李啟天已取得召集人之資格。雖李啟天於100 年1 月14日公告召集100 年1 月23日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見被證三十)時,尚未取得召集人身份,惟自100 年1 月20日起算至23日已達2 日以上,符合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之規範。其後於100 年1 月23日會議中,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即無不合,是被告主張99年12月18日業已選出張寶玉等8 人及王建榮、李銀濤共10人為第17屆委員,不需再為上開會議、決議與選舉云云,實難憑採。
⑸、系爭第17屆管理委員之產生,難認係違法,業如上述,被告主張王建榮非住戶一節,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則於第17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及決議,暨其後依序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之處,則被告主張第18屆、第19屆之會議、決議與選舉均不合法,亦難採信。
2、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無須繳納管理費?被告主張原告業於臺灣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重小字第101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同意被告可不用繳交管理費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於該事件僅係單純撤回起訴,並未同意免繳管理費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重小字第101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全卷,查無原告有免除被告上開管理費債務之筆錄記載。另細繹被告所提狀紙記載:「『柯美霞那幾位沒繳沒關係』,『【法官(拿著板院350 號判決)唸著:『錢威宏、陳素貞、葉志龍、朱美玉...?』】就民事判決書上那幾個(錢威宏、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提及被告部分,被告據為主張原告業已免除其管理費債務,無足採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曾為免除管理費債務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為實在。
3、被告得否拒絕繳納管理費?
⑴、被告得否以其他住戶未繳管理費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②、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且兩者在實質上或履行上,亦難謂有何牽連性,應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③、本件被告辯稱社區所有住戶均未繳納住宅管理費,何以僅被告須繳納云云等語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上開事由與其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自無從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⑵、被告得否以張寶玉等人組成之管委會決議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主張張寶玉等人於99年12月18日當選第17屆管委會委員後,已決議自100 年1 月1 日起停繳住宅管理費,只繳汽車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公告及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95頁)。惟系爭第17屆管理委員係於100 年1 月23日選出,該選舉程序應無不法等情,業如上述,則張寶玉等人認其等實係第17屆之管理委員,嗣並決議自100 年1 月1日起停繳住宅管理費,均難認係合法有效,被告自無從據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理由。
⑶、被告得否以其已預交鉅額管理費,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另主張其已預交鉅額管理費,不需再行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可得請求管理費之數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2 月起至101 年11月共34個月,應按月給付每期1,112 元,合計37,808元之管理費予原告等情,業如上述,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被告固主張原告所提之規約係100 年12月3 日修改,無從適用101 年以前之管理費,應另提出99年之規約證明云云。惟社區住戶應支付管理費為眾所週知之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月管理費金額一致,自係因規約就管理費之規定並無異動,其提出上開規約據為請求之依據,並無不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⑵、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曾由住戶王建榮以慶祝開國100 年為由,提議100 年1 月份暫停繳納當月管理費等情,有該大會記錄1 份在卷可佐(見答證七),參酌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於起訴狀亦記載100 年1 月份免繳管理費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院100 年度重小字第1019號全卷核閱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343 號卷第3 頁),原告自應扣除100 年1 月份之管理費1,112 元,僅得向被告收取36,696元。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曾自行公告每年有1 個月免繳管理費云云,惟被告可免繳100 年1 月份管理費,已如上述,其主張每年均有1 個月份免繳管理費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主張以其向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係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以臨時動議:「未繳管理費者,不能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將張寶玉等人於會議中逕行刪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規定,損害被告委任張寶玉為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張寶玉因名譽上損失及須代為訴訟,自100 年1 月起,未再支付被告每月15,000元之租金達2 年,致被告受有租金損失36萬元,而原告妨害參選及當選權行使,被告亦受有40餘萬損失、原告拒給大門鑰匙感應扣予張寶玉,致其出入備受危害與恐懼,原告必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賠償100 萬元。另原告帳務不清,掏空社區1 億餘元,被告一戶至少損失100 萬元、原告以偽造無效之規約第2 條第10項規定限制被告取得大門鑰匙,應按月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賠償自101年1 月起共1 年1 月之租金195,000 元、原告長期非法公布被告欠繳管理費之公告,妨害被告名譽及洩露個人資料,造成被告損失500,000 元、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嚴重漏水,原告未修復,造成牆壁、傢俱等損害,修復至少要10餘萬元、原告以被告管理費未交,無法領取、享有歷次開會出席發放300 元至600 元價值之餐盒、母親節發放之蛋糕、餐盒、旅遊、聚餐等福利,且遭拒代收信件及倒垃圾服務、光纖網路及對講機均無法使用等至少數萬元以上之損害等理由主張抵銷,原告以其係踐行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管理事務,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否認有何抵銷之情狀。
⑵、查被告主張上開部分臨時動議之提議人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王建榮,有上開大會記錄在卷可佐(見答證七),顯非原告所為,被告縱有損害,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另主張原告妨害參選及當選權行使部分,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失,自無從准許;上開部分,觀諸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見答證十三),僅為原告應交付大樓感應扣之諭知,無從據為原告需賠償被告100 萬元之認定。被告另主張原告掏空社區資產,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屬實;上開部分,原告組成之第17屆暨其後之管委會應為合法有效,業如上述,所沿用之相關規約,本難認係偽造無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空言主張相關規約無效,無足採信。又被告主張其因相關規約限制致無法取得大門鑰匙縱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受有相關租金損害,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依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僅足認定系爭房屋出租予張寶玉之事實,難以據為被告因上開情事,致受有租金之損失之證明;上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公告欠租之情縱認屬實,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受到上開損害,且上開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上開部分,被告固提出漏水查勘統計及屋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頁)。惟觀諸上開漏水查勘統計中系爭房屋「現況」欄內記載:「客廳牆角壁癌、鋼琴後方牆面壁癌」、「滲水因素」記載:「16F-3 隔間牆或管道管路滲水導致」等語,無足為該等漏水原因係原告未修復公共管道造成,無從逕為原告歸責之認定;上開之部分,被告雖提出公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259 、262 、263 頁),惟被告是否確有出席會議遭原告拒絕給付相關餐盒等物,均屬不明,而被告主張遭拒代收信件等情,究造成其何損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依被告此部分主張,如被告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即得享有上開福利,其拒不繳納管理費,縱受有相關損失,亦難歸責於原告。
⑶、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理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⑷、至被告主張以張寶玉可得向原告請求多繳之停車管理費或損害賠償抵銷上開管理費云云,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實在,惟張寶玉既非本件當事人,依首揭說明,即與抵銷規定有違,自無從為抵銷與否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2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管理費3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2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管理費3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擴張請求之5,560 元,應自其101 年12月4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自應以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當庭告知被告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96元,及其中31,136元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560 元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同本訴抗辯理由,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7,808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③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抗辯略以:
㈠、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無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反訴。又反訴被告為合法之管委會,反訴原告如認張寶玉當選管理負責人,應提出證據證明。另反訴被告係依規約請求管理費,未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
㈡、反訴被告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管理費,反訴原告則以其居住公寓大廈期間,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管理不當造成之損害賠償,可認二者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應屬相同,核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該等反訴,應予准許。
㈢、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房屋損害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本院認並無理由,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808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