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46號
- 原告
- 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祐生
- 訴訟代理人
- 江敏郎
- 被告
- 溫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三萬零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晴園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巷0○0號(一樓)、同巷2號地下之7(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關晴園社區管理費計算方式,依照晴園華廈管理公約第8條各戶每月之管理維護費,均應遵照大會討論決議數目按月繳納,而每戶應繳管理費1,500元,此參原告留存之94年度1月至6月份傳票收據,記載被告繳納94年度2月至6月共5個月份管理費7,500元、95年度1至6月份傳票收據,記載被告繳納94年7月至12月、95年元月共7個月份管理費10,500元可稽。惟被告僅繳納至95年1月份之管理費,自95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30,500元(1,500元/月X87個月=130,50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再次以本次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催告被告應於送達10日內繳納上開管理費。以上有原告核准報備函、被告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管理公約、94年度1-6月份、95年1-6月份傳票收據、原告社區95年度至101年度管理費繳費狀況明細表、催繳存證函及回執等為證。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核准報備函、被告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社區管理公約、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94年度2-6月份、95年1-6月份傳票收據、原告社區95年度至101年度管理費繳費狀況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