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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對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聲請,請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請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固得以上揭事由向本院聲請裁准停止執行程序,惟如法院尚未受理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2 年司票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係屬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意見,本件聲請人於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既已提出起訴狀及收狀證明,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縱相對人未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亦應准予停止執行,否則相對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不明,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也不會在受理後先命聲請人自動履行再行查封程序,若不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聲請人之財產必將遭受查封,聲請人之權益將無法得到應有之保障,且將受無法回復之商譽,爰請求准許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4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及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結果,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即尚未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是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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