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被告
-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使用原華僑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後,積欠新臺幣209,925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因原告已併購華僑商業銀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等語。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