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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使用原華僑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後,積欠新臺幣209,925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因原告已併購華僑商業銀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等語。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5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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