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86號
- 原告
- 廖淑英
- 訴訟代理人
- 徐桂峰
- 被告
- 江曉玲
- 被告
- 徐士淇
- 被告
- 薄慧秋
- 被告
- 薄慧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江曉玲給付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固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江曉玲、徐士淇連帶給付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薄慧秋、薄慧廉連帶給付4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江曉玲給付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所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不變,僅是調整對於各該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而已,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謂:
㈠原告前經營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前身為臺北市私立長旺老人養護所),被告江曉玲為護理人員,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至100 年11月14日任職於大同養護所,於94年間,因主管機關之函令,原告須有專用電腦電子信箱帳戶,以利行政業務及政令之推行與聯繫之用,遂首肯並委由被告江曉玲兼任行政工作,負責電腦打字等操作業務,而以原告名義申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電子信箱)。詎被告江曉玲並未說明或告知所代為申請系爭電子信箱之過程和申請帳戶驗證碼,且未依實情將關於原告個人資本資訊登錄及另有備份信箱等具報,僅含糊告知開啟該電子信箱之方法,但隱匿申請登錄個資為被告江曉玲之個人資料,意圖控制系爭電子信箱之任何私密文件,被告江曉玲離職後,原告嘗試輸入密碼均無法順利進入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係侵害原告對電腦資料之使用。且被告江曉玲自94年申請後,以此電子信箱作傳送狀紙等原告訴訟資料予他人(如後述)等授權業務外之使用,離職後仍繼續使用,迄103 年8 月14日原告報警查明被告江曉玲盜用情形為止。
㈡被告徐士淇為大同養護所前兼職社工員,一再吃裡扒外並羅織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徐桂峰之罪名等情,致不歡而散離職,嗣因興訟對簿公堂,原告始知悉被告江曉玲亦吃裡扒外於99年12月19日,非法取用原告存檔於大同養護所內電腦之「公文會議」資料夾內之訴狀資料傳輸供被告徐士淇非法使用,並幫助被告徐士淇獲得不法訴訟利益。詎料,被告徐士淇再將上開訴狀資料傳送給與原告有訟爭之大同養護所「借牌員工」前護理人員即被告薄慧秋、薄慧廉,使之得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聲請再審案件行使利用,是被告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係共同妨害原告之秘密,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曉玲賠償原告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江曉玲、徐士淇連帶賠償原告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薄慧秋、薄慧廉連帶賠償原告4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江曉玲乃以:系爭電子信箱係伊於任職大同養護所之後,原告要伊申請作為大同養護所業務使用,伊不確定用誰的姓名、資料申請,帳號與密碼都有交給原告,伊沒有用系爭電子信箱去作業務以外的事,且很少使用,伊100 年11月離職前,有官司糾紛時,伊就沒有再使用該信箱,伊傳送狀紙是用自己的電子信箱,伊離職後也沒有繼續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伊承認有傳狀紙給被告徐士淇,但沒有共謀,是覺得被告徐士淇很可憐,但那些資料被告徐士淇去法院閱卷也可以看的到,所以伊認為沒有構成侵權行為。另伊與被告薄慧秋、薄慧廉完全沒有聯絡,如果她們拿到資料,並不是伊給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士淇則以:伊並不知道被告江曉玲會傳送狀紙資料,伊印象中有收到被告江曉玲傳給伊的2 份狀紙,1 份是說伊偷大同養護所的手套紗布,另1 份是說伊在上班時強迫被告江曉玲要跟伊買東西,應該是被告江曉玲基於以前的同事情誼傳給伊,告訴伊要伊小心一點。另伊沒有把狀紙再傳給被告薄慧秋、薄慧廉,伊沒有她們二人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薄慧秋、薄慧廉則以:伊等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狀紙,亦未使用該狀紙聲請再審;原告前後遞了10個狀紙,107 個證據,但內容都與伊等無關,根本係把書狀當成章回小說在寫,根本不尊重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經營大同養護所,被告江曉玲、徐士淇分別為大同養護所前員工,被告江曉玲曾受原告之委託申請系爭電子信箱,且被告江曉玲於99年12月19日,曾將原告告訴被告徐士淇涉犯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被告徐士淇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被告江曉玲之離職證明書、與被告徐士淇間之契約書、被告江曉玲99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告訴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有如上述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曉玲代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電子信箱,該申請人年籍資料並非登錄原告個人資料,而係登載被告江曉玲之個人資料乙節,已提出系爭電子信箱帳戶資訊網頁(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可證,被告江曉玲辯稱:伊不確定用誰的姓名、資料申請云云,自非可採。惟被告江曉玲固就系爭電子信箱申請人之資料,有以張冠李戴方式,將自己個資代作原告個資而為資料登載,然被告抗辯:帳號與密碼都有交給原告之情,核與原告自認:被告江曉玲有告知開啟該電子信箱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2頁)等語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信箱帳戶資訊網頁(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其係在103 年8 月14日登入該帳戶檢視帳戶資訊,足見原告確實有系爭電子信箱之密碼,並可得使用該信箱,則被告江曉玲於申請系爭電子信箱所為申請人資料之不實登載,雖然對於系爭電子信箱所屬網站就帳戶申請人人別之管理正確性有所影響,但是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權利因此受有何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江曉玲以自己資料代作原告資料而申請系爭電子信箱,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江曉玲將系爭電子信箱據為己用,並作業務外使用及離職後仍然繼續使用等盜用行為云云,為被告江曉玲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江曉玲傳送系爭告訴狀予被告徐士淇之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6頁)供憑,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紀錄,其並非係由系爭電子信箱寄出,而是從被告江曉玲個人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信箱寄出,則原告所提出之該電子郵件,就其所主張被告江曉玲有將系爭電子信箱據為己用或盜用等事實,顯然無從為證;況被告江曉玲既將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交付原告,衡情實無可能再將該信箱作為己用或為盜用,否則豈非自曝其行,此由其未以系爭電子信箱而以其個人信箱傳送系爭告訴狀乙情,亦可明之。此外,原告並未能舉何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電子信箱據為己用或為盜用之情形,即難認為被告江曉玲有原告此部分主張將系爭信箱據為己用或為盜用之侵權行為。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江曉玲於99年12月19日,取用其存檔於大同養護所內電腦之「公文會議」資料夾內之訴狀資料,傳輸供被告徐士淇使用云云。然除被告江曉玲有於99年12月19日將系爭告訴狀電郵予被告徐士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外,原告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訴狀資料經被告江曉玲傳送予被告徐士淇或其他人等,則原告上開主張,除系爭告訴狀外,餘難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固然記載被告「江曉玲因良心不安,或寫電子郵件、或傳簡訊給徐士淇表達其所處之困境」、「聲請人等(按即被告薄慧秋、薄慧廉)提出之江曉玲所發之電子郵件、簡訊」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江曉玲曾經就相關訴訟案件寫電子郵件或傳簡訊予被告徐士淇,並不足以證明該等電子郵件或簡訊中,除被告江曉玲自行書寫之內容外,尚有夾帶任何原告主張之「公文會議」資料夾內其他訴狀資料。又所謂刑事告訴,乃指有告訴權之人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之意,且經檢察官偵查後如有提起公訴,被告尚得閱卷,資為答辯防禦,是為提出告訴所為之刑事告訴狀,原則上即具有對外公開之本質,就具狀人而言,難謂有何隱私或秘密之情形,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告訴狀已於99年12月19日被告江曉玲傳送前之99年12月17日,由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等語,足見系爭告訴狀在被告江曉玲傳送前,已經原告對外向檢察官提出;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在偵查中並不能閱卷云云,然此係因為使犯罪偵查順遂,避免刑事被告進行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或與證人、共犯勾串,而設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故,其目的並非在保障告訴人之任何隱私或秘密,則被告江曉玲將系爭告訴狀傳送予被告徐士淇,縱然可能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妨礙司法調查之虞,亦難認為即係對於原告有何侵害隱私或妨害秘密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其有何權利因此受有何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基此,亦難認為被告江曉玲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均為被告江曉玲對其妨害秘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均予否認,被告徐士淇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江曉玲會傳送系爭告訴狀,伊也沒有把系爭告訴狀再傳給被告薄慧秋、薄慧廉,伊沒有她們二人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被告薄慧秋、薄慧廉辯稱:伊等並未收到系爭告訴狀,亦未使用該狀紙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固然可證被告江曉玲有將系爭告訴狀傳送予被告徐士淇,然被告徐士淇如僅是單純接收該告訴狀,尚不足推論其與被告江曉玲就取得系爭告訴狀乙節即為共謀,而原告復未舉何證據證明被告江曉玲與徐士淇間就此有何共謀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能指明被告徐士淇接收該告訴狀後,除知悉被告訴之內容外,尚有如何具體之不法利用行為,而致原告有何權利受何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被告徐士淇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刑事裁定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江曉玲曾經就相關訴訟案件寫電子郵件或傳簡訊予被告徐士淇,而被告薄慧秋、薄慧廉曾將該等電子郵件或簡訊,持以聲請刑事再審,並不足以證明該等電子郵件或簡訊中有夾帶系爭告訴狀或其他原告所稱之「公文會議」資料夾內訴狀資料,以及被告薄慧秋、薄慧廉於聲請刑事再審時提出之該等電子郵件或簡訊即係被告徐士淇所提供,亦難認為被告薄慧秋、薄慧廉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況且被告江曉玲傳送系爭告訴狀予被告徐士淇,已經本院認定並無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如上,則被告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江曉玲賠償原告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江曉玲、徐士淇連帶賠償原告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薄慧秋、薄慧廉連帶賠償原告4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