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薄慧秋
薄慧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第1271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廖淑英、徐桂峰、江曉玲、賴怡杉4 人在審判期間具結之證言,均屬虛偽,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如下:㈠證人賴怡杉從未在大同老人養護所任職及支領薪資,但廖淑英、徐桂峰、江曉玲、賴怡杉4 人在審判期間均為偽證欺騙。告訴人廖淑英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從未任職專任護士及支領薪資之賴怡衫登載於工作人員名冊,並持送社會局備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0號對告訴人廖淑英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可證;而原確定判決案件於97年3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賴怡杉竟具結虛偽證稱「我是在94年中起任職,我的工作是護士,工作時間固定是晚班,從晚上9點到隔天早上9點」、「95年11月底結婚後變成備值」、「我向廖淑英領現金,每月5 日發放」,「薪水很少遲發過,頂多晚個幾天,沒有欠過」、「我不曉得有無加入勞保,都是廖淑英幫我辦的,我的薪水實領2萬5千元」、「成為備值護士後每月領取津貼3千元, 若有去的話,每日1千元計算」等語。 而賴怡杉既從未在大同養護所任職及支領薪水,證人徐桂峰竟具結偽證稱「今天來做證的江曉玲、賴怡杉都說要辭職,賴怡杉已經離職了」;廖淑英亦具結偽稱「賴怡杉在94年進去的」、「賴怡杉說不用辦勞保」、「目前大同養護所合格護士有廖淑英、江曉玲、賴怡杉」;江曉玲亦具結偽稱「95年11月21日大同養護所的備值護士,陳報名冊上是登記賴怡杉」,倘賴怡杉、江曉玲、廖淑英均據實告訴法官賴怡杉從未在大同養護所任職,本案判決結果一定不一樣。㈡薄慧秋於95年11月21日離職後,廖淑英未經薄慧秋同意,偽造文書向社會局申報薄慧秋為大同養護所備值護士,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至96年8 月13日,廖淑英與負責製表之江曉玲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起訴(97年偵續字第3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判決其等2人有罪(98年度易字第239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有罪確定。案發當時大同養護所工作人員僅廖淑英、江曉玲、徐桂鋒、黎士盛4人,江曉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97年3月7日審理時, 經檢察官詢以「養護所有幾位工作人員」時竟偽稱「8 位左右,護士有3個,我、1個晚班、1個備值護士」, 經薄慧秋詢以「申報工作員名冊是何人製表」時答稱「我製表,廖淑英覆核」,經法官詢以「為何社會局來函表示薄慧秋從94年4月1日至96年8月13日擔任大同養護所專任護士?」時答稱「應該是報告社會局的函離職日沒有打上去」、「沒有指示我這樣做」,以上事證均可看出廖淑英教唆江曉玲做偽證誣陷薄慧秋及薄慧廉。而該案審理時,法官對廖淑英、徐桂鋒一再詢問「何以社會局出函表示薄慧秋從94年4月1日到96年8月13日都是大同養護所之專任護士」之事,顯然「廖淑英有無冒名聲請薄慧秋繼續擔任大同養護所專任護士」是本案被告是否有罪之關鍵,倘該等證人均據實以告,本案判決結果一定不一樣。㈢住民宋謝阿昭係96年2 月16日始離開大同養護所,有收據備註欄記載可證,其夫宋天福於地檢署做證時說他聽不懂國語,宋謝阿昭因腦瘤開刀,沒辦法聽懂別人說的話,而聲請人薄慧秋、薄慧廉為外省籍,從小在眷村長大,只會說國語,當天全程均以國語交談,惟廖淑英竟偽稱「宋天福有問說是什麼事情,怎麼說我欠人家薪水、養護所要倒閉」、「謝阿招在12月底、1月就轉到別的醫院」; 江曉玲亦偽稱「因為這事情,謝阿昭到月底住滿那個月就搬走了」;徐桂鋒亦偽稱「當天爭吵發生後,就有病患講要離開,隔不久家屬就來辦手續」,亦與實情不符。㈣廖淑英以大量幽靈員工違法經營大同養護所,亦屬可受公評之評論,法院不應將廖淑英等人之虛偽證詞做為薄慧秋、薄慧廉有罪之證據。廖淑英杜撰聲請人曾說「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租執照的錢及員工的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詞句,對聲請人提起恐嚇告訴,亦用相同手法對第三人林娟娟、徐士淇等人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並要求江曉玲做證,江曉玲因良心不安,或寫電子郵件、或傳簡訊給徐士淇表達其所處之困境,足證廖淑英逼迫員工作偽證,不言自明。㈤廖淑英夥同徐桂鋒專門對他人濫告,案件以達數百件以上,除本案外,沒有任何一案遭判決有罪,益證本案告訴人廖淑英捏造不實事證誣告薄慧秋及薄慧廉。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新證據」,除須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薄慧秋、薄慧廉(下稱聲請人)雖以廖淑英明知賴怡杉等4 人從未在大同養護所任職及支領薪資而將其登載於工作人員名冊,並持送社會局備查並行使,而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等事實,而認賴怡杉、廖淑英、徐桂鋒、江曉玲等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均屬虛偽云云。惟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若有虛偽之情,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尚難僅憑受判決人自行認定證人前揭所言是否為虛偽之證言。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之證言為虛偽聲請再審者,除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之證言是否有虛偽陳述而違反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 並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且上開起訴書內容僅係針對廖淑英偽造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說明證人賴怡杉等人之證詞係屬虛偽之情狀,自不得僅憑受判決人自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為虛偽證述等情,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意旨所指之起訴書係於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之後所製作,顯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本件受判決人所陳上開事由,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 之要件。
㈡大同養護所以幽靈員工違法營業、僱用欠缺合格護士、未發放員工薪資等情,迭經聲請人於本案歷次審理時一再主張陳明,有歷審書狀可憑;而案發當時在場之大同養護所住民謝阿昭之配偶宋天福因聽無不懂國語,無法陳述案發當時聲請人之言詞等情,經宋天福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有見到他人前往老人養護所喧鬧,但雙方都講國語,我聽不懂,所以爭吵之內容為何我並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7頁),均非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主張養護所住民宋謝阿昭於96年2 月16日始行離院,並非如證人廖淑英、江曉玲所指於案發後未幾即辦手續離院一節,縱屬在實,亦屬證人廖淑英、江曉玲所為證述真實與否之證明,而於彼等未經判決確定前,尚難成立前開再審事實,亦詳前述。此外,宋謝阿昭之離院日期,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等成立犯罪與否之證明,亦未達於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㈢聲請人等提出之江曉玲所發之電子郵件、簡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廖淑英與徐桂鋒與施健國等其他關係人刑事案件之相關書面資料等,核僅涉及江曉玲、廖淑英、徐桂鋒等人相關供述內容真實與否之佐證,徐桂鋒競選廣告則為其個人競選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前述電子郵件及簡訊等,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另由聲請人所整理表列之訴訟資料,則為彼等涉訟紀錄,均不合於前述「確實性」及「嶄新性」之證據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證言虛偽即偽造一節,尚未經判決確定,其餘所指足以影響被告等應受無罪判決之事由,亦未兼備前述「確實性」與「嶄新性」之再審新證據要件。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