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為設於臺北市○○區○○街103 巷1 之1 號1 樓大同老人養護所(原名為長旺老人養護所,嗣民國95年10月18日更名為大同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甲○○則為大同老人養護所之護士,並負責前開養護所內文書處理等行政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大同老人養護所依規定應以每2 個月為1 期,亦即於每單數月分10日前將前2 月之工作人員名冊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而丁○○、甲○○明知戊○○於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之間及95年11月22日起之後(薄秋慧任職期間為93年4 月30日起至94年3 月31日為止,以及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1日為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31日,應予更正),並未在該養護所擔任護士一職,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甲○○明知戊○○於94年4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之間並未擔任前開養護所之護士,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間某日止,在大同老人養護所內,先由甲○○將戊○○擔任該養護所護士之不實事項,依上開規定之方式,多次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人員名冊上,再交由丁○○審核蓋章後,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前開資料登載於該局存檔之電腦紀錄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老人養護所工作名冊之正確性。
㈡丁○○、甲○○亦明知戊○○於95年5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之間並未擔任前開養護所之護士,仍另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同一處所,由甲○○以相同方式將戊○○於前開期間擔任前開老人養護所護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人員名冊上,再交由丁○○審核蓋章後,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前開資料登載於該局存檔之電腦紀錄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老人養護所工作名冊之正確性。
㈢而丁○○、甲○○又另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戊○○於95年11月22日起以後已自該老人養護所離職,仍接續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9 月間某日止,在前開處所,由甲○○將戊○○仍擔任大同老人養護所護士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人員名冊上,再交由丁○○審核蓋章後,依上開規定之方式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前開資料登載於該局存檔之電腦紀錄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老人養護所工作名冊之正確性。
二、嗣戊○○於與丁○○所涉另案恐嚇案件審理程序中知悉上情,而丁○○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97年3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三、案經丁○○自首暨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承認曾將告訴人戊○○擔任前開老人養護所護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工作名冊上,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94年4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告訴人曾同意任職於該養護所,故伊並未登載不實,嗣95年11月21日之後,僅為文書作業之疏失所致,伊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僅為文書作業之疏失所致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丁○○原為好友,被告丁○○要求伊至其經營之老人養護所幫忙,伊遂於93年4 月30日起開始在址設臺北市○○區○○街103 巷1 之1 號之長旺老人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並將護士執照、執業執照及畢業證書交予被告丁○○,嗣於94年3 月31日之後,伊因另有其他工作而離職,當時被告丁○○已將前開證件還給伊,其後被告丁○○要伊回去幫忙,伊又於95年7 月1 日又回到該養護所任職,並將前開護士執照、執業執照及畢業證書再度交予被告丁○○,95年7月21日也有到該養護所去代理被告甲○○之職務,當天好像主管機關有來訪查,後因與被告丁○○發生爭執並訴諸司法程序,迄95年11月21日以後再度離職,故伊於94年4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之間,以及95年11月21日(即同年月22日起)之後已未任職於該養護所,這段期間被告丁○○也未曾要伊去擔任備值護士,惟被告甲○○竟將伊仍任職該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工作人員名冊上,經被告丁○○審核後,每2 個月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嗣後伊於另案與被告丁○○之訴訟程序中始悉上情,而伊也有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函覆後才知道被告2 人於96年8 月13日才註明伊離職一事,而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抽查或事先通知安排評鑑,並持養護所所報備文件到現場核對狀況,有時也會核對工作人員證件資料,又伊未曾委託被告丁○○代表完成社區健康營造師之總實習報告手冊及讀書心得報告,也未曾就被告丁○○對社會局報備備值護士一事,說過「隨你搞,你愛怎麼搞就怎麼搞」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原為長旺老人養護所主任,於93年5 月19日向長旺老人養護所負責人張峻銘頂讓該養護所後自行經營,而告訴人於93年4月30日起至該養護所擔任護士工作,至94年3 月31日辦理離職,……嗣後回任,又於95年11月21日離職,而伊所經營之養護所每2 個月需製作護士名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每次均由被告甲○○自電腦列印後,再由伊核章寄送給社會局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3年3 月1 日任職於長旺老人養護所迄今,而該所於95年10月18日更名為大同老人養護所,伊於該養護所內擔任護士職務,除護理工作外,並處理一部份行政工作,亦即向社會局陳報之住民名冊、工作人員名冊均由伊進行電腦文書作業後列印,再交由被告丁○○審核蓋章後寄發給社會局,因告訴人曾在該養護所內任職,故也曾列名於工作人員名冊內,但其離職時並未除名,而95年11月21日告訴人到養護所內索討護士津貼,並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其後該2 人已然決裂,告訴人也沒有要再回來上班之意,又告訴人第一次離職期間,伊有聽到被告丁○○與告訴人通電話,當時被告丁○○稱「我怎麼搞你,我不敢搞你」等語,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之回答,也沒有很專心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
㈣此外,復有離職證明書2 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3549400 號函暨所附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97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卷第64頁至第76頁)。
㈤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7 月31日第二次回任該養護所擔任護士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 頁背面),以及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第二次於95年7 月31日至95年11月21日回任擔任護士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經公訴人及本院再行確認告訴人於該養護所擔任護士之期間,告訴人則明確證稱:95年7 月1日至同月30日亦有在該養護所擔任護士,95年7 月21日有去代理被告甲○○之職務,當天主管機關好像有來訪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8 頁),而核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7 月21日臺北市政府辦理老人福利機構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7 月21日(健康服務中心)訪查(安)養護機構紀錄表之記載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足認其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第二次回任該養護所護士之日期應為95年7 月1 日,其與被告丁○○雖為前開陳稱,然可能係因案發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惟此部分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告訴人確於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之間及自95年11月22日之後,並未在該養護所擔任護士一職,被告2人竟連續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間某日止,以及分別於95年7 月間某日,並另行接續於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9 月間某日止,先由被告甲○○將戊○○擔任該養護所護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人員名冊上,再交由被告丁○○審核蓋章後,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丁○○辯稱:94年4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告訴人曾同意任職於該養護所,故伊並未登載不實云云,然細繹被告丁○○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9 頁、97年度他字卷第134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均未提及該期間曾獲告訴人同意任職一事,嗣後改稱如上,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94年4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並未任職於該養護所等情,業經告訴人證稱如前,且被告丁○○亦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97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37頁),更難認被告丁○○所辯可採,至證人甲○○雖證稱曾聽聞被告丁○○與告訴人電話交談,斯時被告丁○○陳稱「我怎麼搞你,我不敢搞你」,然其並無專心聆聽,亦不知告訴人所言內容究竟為何,自難認其證述可資證明告訴人於該期間內曾同意任職於該養護所一事;又被告丁○○以曾為告訴人代筆課業為由,主張已獲告訴人同意任職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並未同意任職,亦未央求其代筆課業等情,詳如前述,縱認告訴人確曾要求被告丁○○代筆課業,然亦無法逕予推論其即同意任職於該養護所,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2 人又辯稱:本件僅為文書作業之疏失所致,伊等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丁○○自承:告訴人第一次離職期間,當時養護所內執業護士僅有伊、被告甲○○及賴儀珊,而95年11月22日至96年8 月13日間,告訴人亦未曾任職於該養護所內,當時登錄之執業護士為被告甲○○、賴儀珊、吳佩芸、楊雅雯等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37頁),而被告甲○○亦自承:在告訴人未任職期間,養護所人員僅有8 位,其中具護士資格者有4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足見當時養護所內人員非眾,具護士資格之人更是屈指可數,何以被告2 人於94年5 月間至95年5 月間及95年7 月間、96年1 月間至96年9 月間多達10餘次之製作工作人員名冊時均未發現此一不符之處,顯與常情有悖,已難遽信,況被告丁○○與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曾發生激烈爭執,情感破裂,此後多次因他案對簿公堂,詳如前述,是告訴人於該日離職後,顯已無意於該養護所內任職,而被告2 人明知此事,卻仍將告訴人於該護所內擔任護士一事登載於工作人員名冊上,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渠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於94年5 月間至95年5 月間所為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二人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2 人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關於自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丁○○係於97年3 月11日遞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㈥綜上,就被告2 人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共同正犯、自首部分,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甲○○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於96年1 月間至96年9 月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均應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2 人於94年5 月間至95年5 月間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於94年5 月間某日至95年5 月某日間、95年7 月間某日,以及96年1 月間某日至96年9 月間某日共計3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97年3 月11日主動遞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亦早於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遞狀告訴,有該等自首狀、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資佐憑(見97年度他字第910 號卷第1 頁、97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1 頁),而被告丁○○嗣後雖否認犯行,惟按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又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認被告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乃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分工程度,以及渠等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 人於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間某日止、95年7 月間某日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所犯96年1 月間某日至96年9 月間某日不得減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開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標準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為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2 人於94年5 月起至95年7 月間及96年1 月至96年9 月間止,陸續由被告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工作人員名冊,將已離職之告訴人戊○○登載為專任護士,再交由知情之丁○○審核蓋章後,持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前述),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該局存檔之電腦紀錄內,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詞、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 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0536100 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特約組員,主管老人養護所相關業務,依規定養護所需每2 個月將工作人員名冊、預算決算財務相關資料送交社會局,伊會逐一比對原先電腦上建檔之文件,審核報表上人員有無異動及是否實際到職,若有新到職人員則必須附上資格文件供審核,而工作人員名冊若有記載不一致之處,伊也會發函詢問異動原因,且依照老人福利法,主管機關對於安養機構有輔導及監督權限,故伊也會不定期進行抽查,確認養護所是否符合設立標準,也包含雇用護士之人數,而本件中伊也有每年不定期去抽查護士有無實際任職,並有相關抽查紀錄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抽查或事先通知安排評鑑,並持養護所所報備文件到現場核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
㈢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前開工作人員名冊之方式,係將機構前次與當次函報之工作人員名冊對照,審查其是否符合設立標準、專業人員資格等規定及載明人員異動等情,有該局98年1 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0536100 號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104 頁),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曾多次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大同養護所進行會勘,抽查項目中亦包含工作人員之管理狀況,此有該局99年3 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4252600 號函暨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7 頁)。
㈣綜合前開證人證詞、證物以析,足見被告2 人將該老人養護所之工作人員名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後,該局人員將逐一核對建檔資料,不僅審核是否符合資格,並將進行抽查有無實際到任,如有異動情形,亦會發函加以詢問,可徵主管機關人員就此仍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以判斷該工作人員名冊真實與否,而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固有將登載不實之工作人員名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既仍須就前開工作人員名冊為實質之審查,自不能認被告2 人所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另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被訴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數罪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