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蓋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第305 條恐嚇罪,均經減刑,二罪分別各判處拘役20日、25日,均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原判決事實欄一末行「致生危害於甲○○之財產」外,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97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2-3)。
參、公訴人依告訴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上訴意旨同於原審的辯解略以:當日有發生爭吵,但未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誹謗及恐嚇言語;被告丙○○再次以只是陪同乙○○前往並在旁觀看而已,有證人江曉玲的證言可為證等語。
肆、就被告的辯解,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2 人對於95年11月22日為向告訴人索討所謂的護士租牌費新台幣1 萬5 千元而同往大同養護所,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的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關於執照租牌費、薪資糾紛的實情究如何,僅足以佐證雙方確實有糾葛且因此纒訟;但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並無審究的必要。
二、被告丙○○供述:「我姐姐只是與徐桂峰在爭吵,比較少跟甲○○對話,…後來雙方爭吵,徐要趕『我們』出去,我姐說錢要給我才出去,並向旁邊家屬說:你們還要待在這裡嗎?養護所快倒了,因為欠護士薪水,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就出去了。」(偵6578頁9) 、「告訴人請『我們』進去,警察來了之『我們』就離開了。」(同上卷10)參酌被告丙○○於警、偵及原審就借牌、薪資及本案行為過程的供述,除辯稱:當日不曾開口言語之外,其陳述幾可謂等同於被告乙○○的供述。可證被告丙○○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原判決第4 頁已經論述被告2 人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判決第5 頁於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時論及:「被告等係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激動,誹謗及恐嚇之話語脫口而出,…。」用意在於論述被告2 人行為時所受的刺激對於科刑輕重心證形成的過程。辯護人據以論辯為:「顯未經思慮,當無犯罪故意,更不可能有所謂犯意聯絡可言。」應屬嚴重誤解。
三、證人江曉玲於96年2 月1 日警詢,員警詢問的重點在於被告乙○○於行為時曾有強行取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擬取以抵債的前後過程,並未問及關於本案誹謗、恐嚇的犯罪事實。因此,警詢末頁的問答:「當日丙○○有無與乙○○共同實施上情?她只有在旁邊看而已。」(他4057頁22-25) 非關本案。被告丙○○執以作為本案犯行的辯解,無可採信。
四、證人江曉玲於96年3 月14日下午2 時18分開始、同日下午3時55分結束的偵訊中明確供述:「被告2 人都有在養護所內的大廳,對著大家包括我說『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要讓養護所倒閉。」、『養護所將倒閉,沒有發放薪資、沒有護士。』(他4057頁61)」。而之後,同日下午4 時59分再次詢問,證人江曉玲突然改口:「沒有,剛才我在第1 份筆錄說錯了,只有乙○○講而已。」(同上卷66)。偵查庭之後,證人江曉玲又因證人徐桂峰於庭後對江曉玲質問(開庭完我回去跟江曉玲說你講錯了,她沒什麼回應。偵6578頁19)的影響,於原審再改口:「我只記得乙○○有說,丙○○有無說我不記得,丙○○只是在敲邊鼓,沒有說太多話。」(原審44)應認證人江曉玲於偵查初訊之後,因受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的壓力而未能真實陳述。證人嗣後2 次改口的供詞,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確曾實行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乙○○上訴空言否認,且查無更積極有利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的認定,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丙○○上訴,同於原審否認犯行的辯解,也經審酌並無理由,也應駁回上訴。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4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