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薄慧秋
- 輔佐人
- 洪永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薄慧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所為96年度易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被告2 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97 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薄慧秋、薄慧廉均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追加意旨略以:被告薄慧秋與薄慧廉2 人是姊妹,薄慧秋是告訴人廖淑英所經營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1 樓,原名:臺北市私立長旺老人養護所,民國95年10月18日更名,以下簡稱大同養護所)的備值護士,於95年11月21日向廖淑英取回護士執照後,即未繼續在大同養護所內擔任備值護士。被告2 人於95年11月22日12時20分許,前往大同養護所,當場與廖淑英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事宜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誹謗的犯意聯絡,由薄慧秋先對在場的大同養護所員工、病患及家屬指摘:「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語,薄慧廉則附和指摘:「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等語,足以毀損廖淑英的名譽。被告2 人另共同基於恐嚇的犯意聯絡,以加害財產之事,由薄慧秋先對廖淑英恫嚇稱:「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等語,薄慧廉則以:「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恐嚇,使廖淑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淑英的安全。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所為,是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罪、第305 條的恐嚇罪嫌等語。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2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她們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
㈠廖淑英的指訴:證明被告2 人於前述時、地出言詆毀名譽及恐嚇的事實。
㈡大同養護所服務員徐桂峰的證詞:證明被告2 人進入養護所內,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與廖淑英發生爭執,竟在養護所內出言詆毀廖淑英的名譽及出言恐嚇的事實。
㈢大同養護所護士江曉玲的證詞:證明她在養護所內擔任護士,廖淑英並未積欠她薪資,以及當日薄慧秋確有出言恐嚇的事實。
㈣大同養護所護士賴怡杉(原名:賴儀珊)的證詞:證明她在養護所內擔任護士,養護所營運正常,廖淑英未積欠她薪資的事實。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徐順家、陳武昌的證詞:證明廖淑英與被告2 人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發生爭執的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廖淑英、江曉玲及賴怡杉的護士證書及執業執照,證明大同養護所確有僱用合格護士執業的事實。
肆、被告2 人的辯解:
一、薄慧秋的辯稱:廖淑英經營大同養護所,向我租借護士牌照,當時約定1 個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時間共5 個月,她合計欠我1 萬5,000 元,95年11月21日我前往大同養護所向廖淑英索取牌照費,江曉玲要我隔天再來。22日中午我與薄慧廉到達大同養護所,要向廖淑英拿借牌費時,她一開始同意要給借牌費,並說要開本票分3 期,我不同意,我要求開支票,但廖淑英說支票用完了。當時有廖淑英、徐桂峰及江曉玲等人在場,且有住民的家屬在養護所,我沒有出言誹謗及恐嚇,只有對住民家屬宋天福說他們欠護士薪水,還欠我錢,你們還要住嗎?我不曾講過:「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這樣的話。至於「欠護士薪水」這件事,是之前江曉玲告訴我的。廖淑英在我離職後,還向臺北市社會局謊報我是她的員工,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被起訴、判刑,大同養護所未按照規定正常經營,經營不善而無法生存,乃是事實,我所述屬實,並不該當誹謗及恐嚇罪等語。
二、薄慧廉辯稱:我是個家庭主婦,當天只是陪薄慧秋去大同養護所索討積欠的款項,廖淑英有同意要付薄慧秋借牌費,但她說要分期開票,薄慧秋不同意,希望她付現金,後來我姐姐說支票也可以,但廖淑英卻說沒有支票,我沒有因此出言誹謗及恐嚇,我都沒有講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2 人所為「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類似言語,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誹謗罪的免責要件: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時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的言論自由防禦權,將與人格、名譽、隱私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這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須給予受到侵擾之人的權益以適當的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也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的干預限制,立法者即藉由刑法第310 條規定,進一步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刑法第310 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本條文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的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於同條第3 項前段「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乃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的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的範圍,並不是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的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的刑責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簡言之,立法者是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作類型區分,並分別作不同的價值權衡。作為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司法,法官在從事個案審判時,自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㈡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規定,大同養護所應每2 個月(即每單月份10日前)將工作人員名冊函送社會局備查。廖淑英、江曉玲明知薄慧秋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8 月12日止(薄慧秋實際任職期間乃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4年3 月31日為止,以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21日為止),並未在該養護所擔任護士一職;另外,廖淑英僅先支付若干報酬取得劉林連市、王金生的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賴怡杉及吳佩芸的護士證書等證件後(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及吳佩芸均不知悉廖淑英取得該等證書的實際用途),廖淑英、江曉玲也明知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及吳佩芸並未在大同養護所任職。廖淑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或與江曉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明知劉林連市(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王金生(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賴怡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吳佩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薄慧秋於前述時間未任職於大同養護所,竟分別於每2 個月(即每單月份10日前)的申報時間,在前述養護所內,由自己或指示江曉玲將前述5 人任職於大同養護所的不實事項,登載於她業務上所掌的工作人員名冊上,再由廖淑英審核蓋章後,分別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前述資料登載於該局存檔的電腦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薄慧秋等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老人養護所工作名冊的正確性。廖淑英、江曉玲以上的犯罪行為,先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 易字第494 號分別判決有罪之情,這有被告2 人提出的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0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卷第16-21 頁)、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卷第22-24 頁)、本院103 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97 號卷第15-30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而大同養護所長期以人頭員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工作人員,也經該局於100 年7月6 日發函命改善,經複查結果仍有缺失,由該局依法予以裁罰5 萬元之情,也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9 月2 日函文(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97 號卷第31、32頁)。其中經法院認定廖淑英、江曉玲申報大同養護所工作人員不實,而與本件有關連者,詳如下所述:┌──────┬─────────┬─────┬───┬─────┐ │登載不實月份│ 不實事項 │申報時間 │製作人│判決案號 │ ├──────┼─────────┼─────┼───┼─────┤ │95年9 月1 日│1.護士賴儀珊 │95年11月初│廖淑英│本院103 年│ │至95年10月31│2.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度上易字第││日 │3.服務人員王金生 │ │ │494號 │ ├──────┼─────────┼─────┼───┼─────┤ │95年11月1 日│1.護士賴儀珊 │96年1 月初│廖淑英│本院99年度││至95年12月31│2.護士薄慧秋 │ │指示、│上易字第 ││日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江曉玲│1575號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製作 │ │└──────┴─────────┴─────┴───┴─────┘㈢檢察官雖以江曉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證述,據以主張被告2 人共同涉犯誹謗罪云云。惟查,江曉玲於警詢時證稱:95年11月22日薄慧秋來養護所要錢時,有向我及所內病患說養護所財務出狀況,要倒閉了,叫我們趕快離開,當時薄慧廉並沒有說話,她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他字卷第24、2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 人有在養護所大廳內,對著大家說:「養護所將倒閉,沒有發放薪資及沒有護士」,我有向被告2 人說廖淑英有遲發薪水,沒有說積欠等語(他字卷第6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薄慧秋在長旺養護所時就當過備值護士,離職一段時間後,又來大同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所謂的備值護士,就是正職護士休假沒有上班時,就請備值護士來上班,備值護士的薪水是日薪計算,還有執照津貼,一般行情是每月3,000 元,我不記得她有沒有真正來上班過,薄慧秋自93年4 月開始在長旺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時,廖淑英有月給她3,000 元,我幫忙匯過幾次錢,廖淑英有遲發過幾次薪水,95年11月21日被告2 人來養護所要錢時,我為了安撫她們,有說養護所會遲發薪水,翌日被告2 人再度前來養護所,與廖淑英、徐桂峰為了1 萬5,000 元的事吵得很兇,薄慧秋向病患說養護所連薪水都發不出來,要倒了,你們還敢住在這裡,薄慧廉講得比較少,感覺像是敲邊鼓,我不記得她有沒有講,大同養護所自95年11月21日以後,就未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薄慧秋為專任護士等語(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106-112 頁)。又薄慧秋辯稱她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曾擔任長旺養護所的備值護士,廖淑英按月給她3,000 元的執照費(津貼)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郵局存摺明細、護士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等件為證(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60-62 頁)。綜此,江曉玲證稱:備值護士的薪水是日薪計算,一般行情還有每月3,000 元的執照津貼,薄慧秋自93年4月開始在長旺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之時,廖淑英有按月給她3,000 元,95年11月21日被告2 人前來養護所要錢時,江曉玲為了安撫她們,有說養護所會遲發薪水等情,均堪以採信;而關於薄慧秋於95年11月22日向病患說養護所連薪水都發不出來、要倒了、還敢住在這裡等語時,薄慧廉究竟有無說同樣的話之事,江曉玲的證詞則是前後不一。至於就大同養護所自95年11月21日以後,究竟有無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薄慧秋為專任護士之事,參照前述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 易字第494 號判決的認定,江曉玲的證詞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㈣檢察官雖以廖淑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證述,據以主張被告2 人共同涉犯誹謗罪云云。惟查,廖淑英於偵訊時證稱:薄慧秋是備值護士,有上班才有付薪水,我自認沒有向她借牌,她認為有,雙方有因此發生爭吵等語(他字卷第12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7 月時,大同養護所的白班、夜班護士各1 個,分別是江曉玲、賴怡杉,薄慧秋是備值護士,正常班護士休假就請她代班,費用以1 天1,000元計算,95年11月22日她來找我要牌照費,她說我欠她人情、沒有護士,我因為擔心她檢舉,才說給她1 個月3,000 元的津貼,這不是借牌費,但她不接受我開本票,我並沒有冒名申請薄慧秋繼續擔任護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之所以表示薄慧秋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間擔任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可能是忘記把名冊刪掉,賴怡杉在94年就進入養護所工作等語(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88、89、92、96、97頁)。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回覆薄慧秋詢問有關她任職大同養護所起迄時間之事,確實回覆表示她自94年4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3日擔任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值班時間為備值、支薪方式以日薪計算之情,也有該局97年1 月17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84)。綜此,廖淑英證稱賴怡杉在94年就進入養護所工作,她後來結婚之情,不僅與前述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 易字第494 號判決的認定(賴怡杉自95年9 月1 日起即未任職)不符,也與賴怡杉證述的情節有異(詳如下述);而且廖淑英證稱薄慧秋在大同養護所是備值護士、大同養護所不需每月支付3,000 元借牌費、可能忘記刪除才會申報薄慧秋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間擔任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等情,不僅與前述江曉玲證述的情節及薄慧秋提出的書證內容不符,也與前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 易字第494 號判決的認定不同,則廖淑英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㈤檢察官雖以徐桂峰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證述,據以主張被告2 人共同涉犯誹謗罪云云。惟查,徐桂峰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 人於95年11月22日前來養護所催討她們所稱的欠款時,向前來探視妻子宋謝阿昭的宋天福說養護所沒有發放員工薪資、無護士,即將倒閉,宋天福怒斥薄慧秋:「租借護士執照要錢,為何當初不講清楚,為何現在才來亂」,廖淑英還因此感謝宋天福主持正義等語(他字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 人在養護所大廳對著我、病患等人說:「養護所將倒閉,沒有發放薪資及沒有護士」等語(他字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22日被告2 人不接受廖淑英開本票分期付款,2 人就開始鬧事、罵人、一搭一唱的,宋天福當場就說你們這樣吵,我們沒辦法住,江曉玲、賴怡杉也都說要離職,因為我與廖淑英是男女朋友的關係,養護所資金部分都由我處理,薄慧秋自95年11月21日以後就不是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說她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3日都是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之事,這不可能、不是事實,我有證據等語(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101-105 頁)。然證人宋天福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5年11月22日我看到有人前往大同養護所喧鬧,但雙方都講國語,我聽不懂,所以不知道爭吵內容為何,我的太太因腦瘤開刀,曾在養護所休養,沒辦法聽懂別人的話,也沒辦法用言語表示等語(他字卷第16、17、85頁)。綜此,宋天福既然不懂國語、不清楚被告2 人與大同養護所之間爭執的事項為何,則徐桂峰證稱:「當日宋天福怒斥薄慧秋:租借護士執照要錢,為何當初不講清楚,為何現在才來亂」等語,是否實在,即非無疑;又賴怡杉自95年9 月1 日起即未在大同養護所任職,以及大同養護所確實有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薄慧秋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3日為大同養護所的專任護士之事,已如前述,徐桂峰這部分的證述是否實在,也有疑義。
㈥檢察官雖以賴怡杉於法院審理時的證述,據以主張被告2 人共同涉犯誹謗罪云云。惟查,賴怡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旺、大同養護所是同一家,我自94年年中起有在這2 家擔任夜班護士的工作,月休4 天,上班時間從每晚9 時到隔天早上9 時為止,95年間大同養護所有我、江曉玲、廖淑英、薄慧秋等4 位護士,薄慧秋是有需要時才來,不是固定的,我任職到95年11月底結婚後就變成備值,我的薪水是實領月薪2 萬5,000 元,廖淑英很少遲發薪水,頂多晚個幾天,我並不清楚95年11月21、22日被告2 人與養護所之間有發生爭執,因為我在當月19日結婚後,就請一週的婚假,回來聽廖淑英說,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112-114 頁);於105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你有無在廖淑英的養護所上過夜班?)沒有。(問:有無每月實領2 萬5,000 元?)沒有……(問:你在案發時並沒有在現場,沒有在那邊上過班,為何可以陳述與事實不符的事情?)我第1 次收傳票,我有先問廖淑英她們開庭時間大概多久,因為我有重大傷病,她說很快,當天我沒有把我準備好,我不知道開庭這麼久,我去作證時很不舒服,2 萬5,000 元部分,我沒有去廖淑英那邊上班,他是要挖我去那邊上班所開的薪水,但實際上我沒有去,之後開完庭,我有想我在回答什麼,上次開庭我有承認我有偽證,但是沒有人指使我,我在庭外有向輔佐人的老婆道歉……(問:到底有無在養護所工作過?)沒有實際工作過。(問:妳有把執照借或是租給養護所?)有,因為廖淑英說我們要去當支援護士,所以執照要放在她那裡。(問:她有因為這樣,就給妳們一些錢?)有……1 個月固定3,000 元,去上班的話1 天1,000 元,她有打電話叫我去代班,但是我沒有辦法臨時請假,所以沒有辦法去」等語(本院卷第127-128 頁)。綜此,賴怡杉在原審、本院審理時的證述顯然不同,而她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明顯與相關事證不符,應以她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較可採信。也就是說,賴怡杉始終未曾在大同養護所擔任夜班護士,也不曾任職於大同養護所,僅是曾經將護士執照交給廖淑英,並收取每月3,000 元的借牌費。
㈦由此可知,大同養護所從事老人的安養事宜,它是否具備足額、合格的護士,攸關它是否適任安養事業,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如被告2 人能證明這部分所述為真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的誹謗罪免責要件規定,即應不罰。又綜合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檢察官雖以廖淑英、江曉玲、徐桂峰、賴怡杉等人的證詞,認定被告2 人共同涉犯誹謗罪,但即便被告2 人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為「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類似言語,因為95年11月22日薄慧秋取回護士執照、不再擔任備勤護士後,大同養護所確實僅有護士江曉玲一人,縱使加上具有護士資格的廖淑英,也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規定養護所應備有護士3 人的要件不符,大同養護所將因「無護士」,有遭勒令停業的高度可能,則被告2 人當時所為前述言語,即符合誹謗罪的免責規定。至於被告2 人所稱大同養護所「未發放員工薪資」等語部分,因為95年11月21日被告2 人前來養護所要錢時,江曉玲為了安撫她們,有說養護所會遲發薪水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2 人在誤認廖淑英「遲發」為「積欠」護士薪資,加上廖淑英當日確實也無力支付,而僅同意開立本票,分期支付1 萬5,000 元牌照費給薄慧秋等情況下,即有相當證據使被告2 人誤認有此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2 人該當誹謗罪。
二、被告2 人於前述時、地是否確實有為「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等類似言語,尚有可疑;縱使被告2人有為此言語,並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罪要件:
㈠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所稱的「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以成立;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也就是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的要件。而惡害的告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也就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㈡檢察官雖以江曉玲的證詞,據以主張當日薄慧秋有對廖淑英指摘:「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等語,薄慧廉則接續表示:「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而共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江曉玲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確實有諸多與不實之處,已如前述。而江曉玲於警詢時證稱:95年11月22日薄慧秋來養護所要錢時,有向我及所內病患說養護所財務出狀況,要倒閉了,叫我們趕快離開,當時薄慧廉並沒有說話,她只是在旁邊看而已等情,也已如前述,則能否據此認定薄慧廉當場確實有說這句話,即非無疑。何況江曉玲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日薄慧秋在養護所內有無談及其他言語?)有向我及養護所內病患談及養護所財務出狀況要倒閉了,叫我們趕快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4頁),也就是僅提及養護所要倒閉之事,未曾提及被告2 人有談及:「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綜此,江曉玲的證述既然有前述的瑕疵,則被告2 人於95年11月22日在大同養護所是否確實有為這部分恐嚇言詞,即有疑義。
㈢檢察官雖以廖淑英、徐桂峰的證詞,據以主張被告2 人共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廖淑英、徐桂峰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述,確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已如前述,2 人證詞的信用性既有如此的疑慮,對於2 人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述的證明力,自應予以嚴格檢驗。而被告2 人主張廖淑英、徐桂峰多次對他人濫行提起民、刑訴訟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6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娟娟)、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徐士淇)、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施建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75 號、第17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986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等件為證。其中,廖淑英告訴林娟娟恐嚇的事實為:「我就要到養護所去鬧到你沒辦法經營」、「要找人到養護所去鬧,讓你沒辦法經營下去」、「要讓養護所開不下去」等語(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卷第35頁);廖淑英、徐桂峰告訴徐士淇恐嚇的事實為:「我要鬧到妳倒閉為止」等語(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卷第38頁)。由這二件告訴事實來看,何以廖淑英、徐桂峰在不同時間、與不同行為人發生爭執時,都會遭到恐嚇,而且受到恐嚇的事實都是類似:「我就要到養護所去鬧到你沒辦法經營」、「我要鬧到妳倒閉為止」的言詞?何況被告2 人主張廖淑英、徐桂峰有信口誣指他人的惡性,已經法院判決成立誣告罪之情(2 人對99年12月5 日前往大同養護所處理糾紛事宜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林啟正,於100 年3 月3 月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為證。綜此,廖淑英、徐桂峰的證述既然有前述的瑕疵,加上被告2 人所提廖淑英、徐桂峰事後多次對他人為類似恐嚇控訴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的紀錄,則被告2 人於95年11月22日在大同養護所是否確實有為這部分恐嚇言詞,也有合理的懷疑。
㈣95年11月22日發生爭執後,徐桂峰即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等情,這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 、54頁),而承辦員警徐順家、陳武昌於偵訊時證稱:「(問:案發過程?)當時是情指中心通報養護所有金錢糾紛,我們前去處理,看到被告2 人在門外找老闆要薪水,我們就協調雙方,但談不攏,有聽到老闆要開票給她們,她們說不要,老闆說能否分期,後來我們先走了,被告2 人還留在外面。(問:是否有要被告2 人從養護所離開?)我們剛到時,她們在外面爭吵,我們請她們到養護所內談,雙方協調時又出來門外。(問:是否有聽到告訴人要被告2 人離開養護所?)沒有。(問:告訴人是否有請警察要求被告2 人離開養護所?)沒有」等語(他字卷第64頁)。據此,縱使被告2 人確實有為前述言語,廖淑英在員警到達大同養護所處理時,不僅還與被告2 人協調,且不曾請求警察要求被告2 人離開養護所,甚至在承辦員警離開現場時,被告2 人還留在現場,則廖淑英是否有因被告2 人的前述言語,而心生畏懼,即非無疑。何況廖淑英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她說我欠她人情,說我沒有護士,因為我擔心她檢舉,因為她從養護所離職,短期不好找護士,如果被檢舉會被罰很重」、「我擔心她真的檢舉我」、「(問:這些話會讓妳感到害怕嗎?)會,因為護士不好找,且她離職短時間少一個護士找不到人,我害怕她去檢舉我,會被罰款、降級」等語(原審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卷第89-91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2 人即便有為前述言語,廖淑英擔心、恐懼者,究竟是因此心生畏懼,還是害怕被告2 人前去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大同養護所,以致該所將因護士人數不足有違規定,而遭罰款、降級,亦非無疑,則被告2 人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的要件,也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㈤由此可知,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事證,不僅無法確認當日薄慧秋是否有對廖淑英指摘:「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等語,薄慧廉則接續表示:「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則被告2 人是否該當恐嚇罪,即有疑義。而即便認為被告2 人當場確實有為前述言語,被告2 人案發當日前去大同養護所的目的,是為了索取積欠的牌照費,則廖淑英只要依約給付牌照費,被告2 人自不會再前去大同養護所,廖淑英又何必虛心生畏怖。何況縱使被告2 人當日確實有為前述的言詞,廖淑英較擔心者,其實是害怕被告2 人前去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大同養護所,以致該所將因護士人數不足而遭罰款、降級,且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這些言語尚不足以使廖淑英心生畏怖,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2 人也不該當恐嚇罪的要件。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述各項證據,起訴被告2 人涉犯誹謗、恐嚇罪,猶有合理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心證的確信,參照前述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的說明,被告2 人被訴的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的諭知。原審公訴檢察官依廖淑英的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未為詳察,仔細比對勾稽各該證人證詞的可信度,遽為被告2 人有罪的判決,自有未當。被告2 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2 人無罪。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古惠珍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於檢察官張紜瑋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